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97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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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枝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文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傳枝、林文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傳枝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以下以新制稱)130 號之工廠,先向不詳之人購得源自汽、機車修理廠之廢潤滑油並將之貯存在工廠內之9 座貯油槽,復僱用不知情之簡榮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該處以鍋爐設備將廢潤滑油加熱,用以分離廢油內多餘之水分,再將分離後之油品以每桶(容量200 公升)新臺幣(下同)約1,400 元之價格販售牟利。

二、林文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清除業務。

詎林文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明知「進二」指示其載運之廢油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綽號「進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5日,由林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前往「進二」指示之高雄市大樹區某處,林文龍依「進二」要求將子車卸下,並取得2萬元之清運費用後即先行離去。

嗣「進二」將21噸廢油裝載入子車後,即通知林文龍前往載運,並告知已將買家即李傳枝之電話留在子車上。

於同年月27日,林文龍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上開地點拖曳滿載廢油之子車,並撥打電話聯絡李傳枝,經李傳枝告知運送地址後,隨即駕車前往李傳枝之工廠,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李傳枝之工廠發出惡臭,並於同年月27日9 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工廠稽查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傳枝、林文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反面、65頁),復檢察官、被告李傳枝、林文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林文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傳枝警詢供述為審判外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李傳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認定被告林文龍犯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文龍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記載有所失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文龍之警詢及偵訊光碟,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為陳述雖與該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惟仍有少許部分較為簡略,雖未影響被告林文龍原意,惟仍以本院勘驗筆錄較為詳盡(見本院訴卷一第39至45頁),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完整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傳枝固坦承其自103 年9 月1 日起,有自不詳之人購得源自汽、機車修理廠之廢潤滑油,並將之貯存在工廠內油槽後,以鍋爐設備將廢潤滑油加熱,用以分離廢潤滑油內多餘之水分,再將分離後之油品以每桶約1,400 元之價格販售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貯存、處理廢潤滑油需要執照,我買廢潤滑油加熱去除多餘的水分,然後再拿去賣,就是再利用,我收油的標準是水分不能太多,含水量不能超過5%,我收的是好油,雜質可以處理,我的成品潤滑油是不含水分等語(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訴卷二第42至43頁);

辯護人為被告李傳枝辯護略以:廢潤滑油是再利用之物,被告李傳枝收購廢潤滑油後,再予以加熱,用以分離廢油內多餘之水分,再將分離後之油出售供建築工地所需之潤滑用途之用,被告李傳枝之行為合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行為,更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合,又廢潤滑油既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被告自無犯意可言;

又被告李傳枝、林文龍互不相識,於105 年1 月27日行政院環保署查處當日,被告林文龍尚未下車就遭查獲,當日被告李傳枝並未向被告林文龍購買被告林文龍所駕駛之油罐車槽內之油品,是被告林文龍油罐車槽頂部、底部檢測結果,均與被告李傳枝無涉;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應限於「公民營機構」,被告李傳枝個人並非得申請核發上開文件之適格主體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8至53頁反面)。

另被告林文龍固坦承其有依「進二」之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拖曳子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某處載運油品,並將子車卸下後交由「進二」裝載油品及收取2 萬元清運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進二」跟我說廢油,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那個廢油可以買賣,我知道違法清除廢棄物會犯法,但我載東西前都會問,「進二」跟我說這個油是可以用的,我的子車平常是載中油裡的廢油,因為平常是載不好的油,即便含水量高的油對我也沒有影響,我不用特別清理槽車,所以我把子車交給「進二」也不用跟他確認要載的廢油含水量是多少,外面講含油量高於50% 就可以自由買賣,但我不知道「進二」給我的油含油量有沒有高於50% 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5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林文龍辯護略以:本案爭點是被告林文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載運的油是廢油還是受管制的油,第一,被告林文龍有跟「進二」問過這個油是不是違法的,因為被告林文龍也擔心載運的油有無違法,「進二」有跟他保證,又依據證人林健芳及被告李傳枝的說法,油品的含水量需要經過儀器的檢驗,被告林文龍現場無法檢驗,也無法去要求貨主直接給證明,因為相關證明是貨主跟買方間的事情,所以被告林文龍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

第二,運輸業公會函文指出依交通部規範運費定價為每噸每公里是6.68元(應係6.81元之誤),按照被告林文龍所稱從高雄的大寮到桃園觀音區查獲地的地點,運費大概4 萬多元,被告林文龍還收便宜了,如果被告林文龍真的知道載運東西違法,為何只收這樣的報酬,沒有一個貨櫃車司機會為了2萬元的收入去鋌而走險載違法的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

惟查:㈠被告李傳枝部分⒈被告李傳枝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工廠,陸續購入源自汽、機車修理廠之廢潤滑油並將之貯存在工廠內之9 座貯油槽,再由證人即員工簡榮發在該處以鍋爐設備將廢潤滑油加熱,用以分離廢油內多餘之水分,而分離後之油品即以每桶(容量200公升)約1,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建築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傳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53至55、117 至118 、143頁反面至145 頁,本院審訴第63頁,本院訴卷一第18頁,本院訴卷二第42頁反面),且經證人簡榮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上開工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彭張桶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60至64、116 至117 頁),復有稽查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 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 年6 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050000468號函暨附件富華油品行廠區圖1 份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5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5 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環保署105 年7 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50056453號函暨附件桃園市觀音區富華油品行違法煉油及惡意排放廢油污染水體案查處報告1 份等(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反面、97、101 至109 、148 至149 頁,偵卷二第1 至8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廢潤滑油非屬事業廢棄物,而係再利用之物等語。

然而: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其來源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1 月9 日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嗣於107 年7 月30日再經修正)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上述規定所稱之附表既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乃是附隨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種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之事業廢棄物分別臚列,並於附表編號58號將「廢潤滑油」列為得再利用之種類,並載明適用上開辦法之廢潤滑油來源須符合:1.事業產生之水分等雜質含量小於50% 之廢潤滑油;

2.非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廢棄物等要件,則符合上述要件之廢潤滑油,即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傳枝工廠內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係被告李傳枝購買源自汽、機車保養廠之廢潤滑油,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18頁,本院訴卷二第42頁反面),是被告收購之廢潤滑油應屬事業廢棄物無訛。

再被告李傳枝之工廠為警查獲時,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進行勘查,並分別自廠內之成品貯油槽、原料貯油槽、離析後貯油槽等處採樣廢潤滑油,共計採樣5 處,經檢測後上開採樣點之廢潤滑油雜質含水率均低於50%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暨廠區採樣圖、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1 至109 頁),故被告李傳枝工廠內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水分含量均小於50% ,應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

⑶再者,被告李傳枝所經營之工廠並非所謂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此經被告李傳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廢棄物處理之執照,工廠沒有再利用的許可執照,亦未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等語(見偵卷一第55、112 頁,本院訴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明確,是縱使被告李傳枝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李傳枝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業者,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李傳枝上開行為即非屬合法再利用行為,故被告李傳枝仍需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

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李傳枝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李傳枝之處理行為即無需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因而不成立犯罪之答辯,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

⑷至被告林文龍載運之21噸廢油雖係於被告李傳枝經營之工廠內查獲,而該等廢油均係含水量逾50%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如後述),且證人即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撥打「進二」留給我的電話時,我說有一批貨「進二」說要送到你那裡,對方回答對,接著我就詢問對方地址將貨送過去,我只是司機,我沒有要向被告李傳枝收錢,我只要把油卸下來就可以走了,我槽車的廢油一定會下在被告李傳枝的工廠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訴卷二第44頁反面),然被告李傳枝否認其有購買被告林文龍載運之廢油,陳稱:我跟被告林文龍不熟,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會載多少廢油給我,我收購廢油時都有要求他們給我的廢油水及雜質比例只能在5%以下,我把油載回去工廠後會檢驗,大部分都沒有超過5%,如果有超過,我就會扣錢,被告林文龍打電話給我,我就請他載來看看,他還沒卸下時環保局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42頁及反面、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將車子開到工廠時環保局的人員就來攔查,還沒有將油打下來,被告李傳枝開門讓我的車駛入時,我車都還沒有停好環保局人員就來了,叫我不要動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9頁)相符,再參諸被告李傳枝工廠內貯油槽之上開採樣檢驗結果,被告李傳枝廠內所貯存、處理者均係含水量低於50% 之廢潤滑油,從而,被告林文龍固有載運含水量逾50%之廢油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傳枝之工廠,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傳枝工廠內為警查獲之廢潤滑油,均係其購買含水量逾50% 之廢油後再為貯存及處理後之成品,併此敘明。

⒊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廢潤滑油既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被告李傳枝自無犯意可言等語。

然而:被告李傳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廢棄物的再利用,也沒有了解過程序,是有一個地主跟我說可以做,地主已經不在了,地主有何專業可以讓我相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本院訴卷二第42頁),是被告李傳枝經營之工廠並無廢棄物貯存、處理及再利用之許可執照,而被告李傳枝亦明知此事;

再者,被告李傳枝因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有卷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一第156至158 頁,本院審訴卷第7 頁及反面),被告李傳枝既曾因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遭本院判刑確定,其再行從事廢棄物相關業務時,應當更加謹慎,難謂僅因一名未具專業知識之人告知其可為廢潤滑油之再利用,即可認其對廢潤滑油之再利用仍應符合主管機關頒訂之管理辦法乙事諉為不知。

是依前揭被告李傳枝之論罪科刑及經歷,被告李傳枝應知縱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需取得相關許可始可為之,其未經許可仍為前揭貯存、處理行為,其當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被告李傳枝及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對此未有認知,難以採信。

⒋末被告李傳枝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傳枝並非公民營機構,不具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主體適格等語。

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此為88年7 月14日修正後增列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2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乃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豈非有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李傳枝雖為自然人,仍為本法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自明。

⒌被告李傳枝及其辯護人時雖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⑴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本案廢潤滑油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物;

⑵如有必要,請鑑定本案廢潤滑油之含水分,請就本案被查扣之廢潤滑油,區分「進行加熱前」、「進行加熱後」,各別之「廢潤滑油」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物(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及反面),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傳枝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文龍部分⒈被告林文龍於105 年1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前往「進二」指示之高雄市大樹區某處,依「進二」要求將子車卸下後先行離去,並自「進二」處獲取2 萬元報酬,俟「進二」將21噸廢油裝載入子車後,被告林文龍於同年月27日,始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上開地點拖曳滿載廢油之子車,並撥打「進二」遺留於車上之電話聯絡被告李傳枝,經被告李傳枝告知運送地址後,被告林文龍隨即駕車前往被告李傳枝之工廠等情,為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39至45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告李傳枝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4頁、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復有稽查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 年1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責付保管條各1 紙等(見偵卷一第25、29至30、33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林文龍載運之21噸廢油,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自槽車面及槽車底取樣後,檢測結果含石油碳氫化合物成分,且含水率為53.78%及76.75%,其水分雜質大於50% ,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之廢潤滑油,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及油料化驗申請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再據證人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應用工程師林健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樣檢驗樣品的方法有4 種,分別是槽底、中層、頂部、全層取樣,全層取樣是一種專業技術,取樣瓶到槽底之後依照一定的規定慢慢往上拉,在槽體的各個位置依序定量抽取樣品。

本案槽車面跟槽車底檢驗數值不同,是因為油比水輕,所以在槽車底的水份含量會比較高,在槽車面的上面油的含量會比較高,所以水份比例較低,至於槽中層部分的水份比例是沒有辦法以槽底及槽面的數據推算,但全層取樣的精準度不會比較高,取決於取樣人員的專業能力,以我30幾年的經驗去判斷的話,全層取樣的數據會是底部跟頂部的折衷,所以依據本案技術服務報告,槽頂檢測結果含水量為53.78%,槽底檢測結果為76.75%,槽車中層的檢驗結果含水量也會超過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是被告林文龍所載運之21噸廢油,經自槽車面及槽車底取樣檢驗後,含水量均逾50% ,而經證人林健芳上開證述,亦可證被告林文龍駕駛曳引車拖曳子車內之中層廢油,含水量亦已逾50% ,故被告林文龍所載運至被告李傳枝工廠之21噸廢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⒊被告林文龍於警詢時供承:105 年1 月25日「進二」以電話聯絡我,跟我講說朋友有廢機油要麻煩我載上桃園來,我問「進二」那怎麼算,「進二」說2 萬元,我就答應了,「進二」叫我把車放在指定地點,裝好廢油時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

復於偵訊時陳承:我本來是中油載廢油水的承包商,而合約到104 年9 月就結束了,就沒有工作,「進二」說有一個開車的外快,我就說好,他說載廢油,我知道清運廢棄物需要執照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4至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二」沒有跟我說這是好的油,我知道違法清除廢棄物會犯法,我的子車平常都是載運廢油,在中油廠區間載運,我的槽車就只有載運廢油水而已,槽車本來就是載不好的油,即便含水量高對我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0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是被告林文龍既曾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油水,且僅於廠區內載運,當應知悉廢油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清除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可隨意清除之;

再者,被告林文龍係以載運「不好的油」為業,亦自陳其無需在意「不好的油」含水量為何,故其於載運前亦無需向「進二」確認該等廢油之含水量,從而,被告林文龍既有從事清除廢棄物等相關經驗業務,於「進二」委託其清運前,亦已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乃廢油,且該等廢油乃「不好的油」,自應知悉該等廢油屬「廢棄物」,故被告林文龍未經許可受託載運廢油,自具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林文龍辯護稱:被告林文龍所收取之清運費用低於交通部之定價標準等語,然如被告林文龍所述,其於本案發生時未有穩定之工作來源,在其答應「進二」委託載運廢油前,已詢問過載運費用為何,經「進二」表示為2 萬元後仍應允之,是縱被告林文龍收取載運廢油之對價2 萬元低於合理行情,亦係被告林文龍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謂被告林文龍之報酬與合理行情不合,即可謂被告林文龍就其所載運之廢油為「廢棄物」無所知悉,是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林文龍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文龍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傳枝、林文龍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第46條規定,雖於106 年1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但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傳枝、林文龍。

是核被告李傳枝、林文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林文龍與「進二」間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李傳枝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遭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李傳枝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仍未反省自己先前所為,且未因此戒慎其行,猶為自己利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自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自承:我國小畢業,經營油品工廠,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文龍為貪圖利益,明知自身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擅自載運廢油,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積極為善後處理之態度(被告林文龍依責付保管條,於代保管扣案之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 子車之期間,將其子車內之廢油返還予「進二」,此經被告林文龍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41頁〉),兼衡其自承:我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槽車載運廢油水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及本院衡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為被告林文龍賴以為生之生活工具,故未宣告沒收(詳如下述)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傳枝、林文龍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李傳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簡榮發的薪資1 個月3 萬元,工廠每月獲利2 萬4,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55、144 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簡榮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我的薪資視營業狀況為每月3 萬至3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61頁)相符,是被告李傳枝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經營之工廠每月營收2 萬4,000 元,加計證人簡榮發每月薪資3 萬元(不扣除成本,且為有利於被告李傳枝之認定)計算,足認被告李傳枝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李傳枝於105 年1 月27日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傳枝之工廠於105 年1 月已銷售、獲利,為有利被告李傳枝,不予計算被告李傳枝之105 年1 月犯罪所得),估算被告李傳枝之犯罪所得共獲有86萬4,000 元〔(2 萬4000元+3 萬元)16月=86萬4,000 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傳枝於其所經營之工廠內設有貯油槽9 座(約25噸槽體1 座、約15噸槽體1 座、約10噸槽體2 座及約20噸槽體5座),係用以貯存加工處理前後之廢潤滑油;

另工廠內設置之鍋爐設備1 座,係用以處理收購而來之廢潤滑油,上開設置於工廠內之貯油槽9 座及鍋爐設備1 座,均係被告李傳枝所有,供被告李傳枝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龍受託載運廢油,因此獲致現金2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文龍自承在卷,如前已述,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文龍用以載運廢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為被告林文龍所有,此經被告林文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3頁,本院訴卷二第41、45頁),然被告林文龍獲致之利益非鉅,且被告林文龍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油水為業,業如前述,兼衡本院已對被告林文龍除科以有期徒刑外,另科以罰金刑,倘對該營業用曳引車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傳枝所有且遭扣案之102 年至105 年記事本5 本、往來電話記事本1 本、工地租賃契約1 本,無從認定屬供被告李傳枝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枝基於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工廠,貯存及處理廢潤滑油,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傳枝固坦承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130 號之工廠為其所經營,並從事廢潤滑油之貯存、處理,業如前述;

惟被告李傳枝於警詢時供稱:我約自100 年開始從事廢潤滑油加工業,我從事廢潤滑油事業5 年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

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2 年初開始從事此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對起訴書所載100 年起從事此工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我忘記時間了,做到現在幾年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2頁反面),是被告李傳枝就其究於何時開始從事廢潤滑油貯存及處理之工作,反覆其詞,自不足僅以被告李傳枝於警詢之自白為其係自100 年1 月間起從事廢潤滑油之貯存及處理之認定依據;

至扣案之被告李傳枝所有之102 年至105 年帳目記事本,固可證明被告李傳枝於該等期間有營業之事實,然亦與被告李傳枝前開供述未盡相符,而該等記事本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李傳枝經營工廠處理廢油之起始月份為何,因此,尚不能僅依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李傳枝係於100 年1 月或102年初起即從事廢潤滑油之貯存、處理。

又被告李傳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經營工廠,只有僱用簡榮發,他從事這個工作一年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55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簡榮發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3 年9 月開始做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62、117 頁)相符,是被告李傳枝之工廠於103 年9 月1 日起已有營運乙節,堪以認定,從而,在無從證明被告李傳枝開始經營工廠之時間點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傳枝之認定,即被告李傳枝從事廢潤滑油貯存、處理之時間點,應係103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傳枝於100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31日,即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所有人│應沒收之物                                    │
├───┼───────────────────────┤
│李傳枝│犯罪所得新臺幣86萬4,000元。                   │
│      ├───────────────────────┤
│      │貯油槽9 座(約25噸槽體1 座、約15噸槽體1 座、約│
│      │10噸槽體2 座及約20噸槽體5 座)及鍋爐設備1 座。│
├───┼───────────────────────┤
│林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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