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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鴻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甲○○(本院另行告發)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仍以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作為公機,發送販毒簡訊。
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戊○○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接獲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丁○○撥打上開電話佯稱購毒,戊○○與甲○○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丁○○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面進行交易。
嗣於翌(7 )日凌晨0 時10分許,戊○○與甲○○抵達約定地點,一同下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並交談毒品交易細節,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
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猥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查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係員警接獲0000-000000 門號販賣毒品之簡訊,始回撥電話佯稱購毒而將被告引誘出面交易。
是被告本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因員警佯為對合行為而暴露其犯行,並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合法取得。
二、是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接獲購毒電話後,與甲○○共同前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販毒簡訊並非由其所傳,扣案毒品亦非其所準備,其是幫甲○○接電話,雖然知道是要進行毒品交易,但並不是自己要賣,其只是幫助販賣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接獲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丁○○撥打門號0000-000000 門號電話後,即與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並一同下車與員警碰面,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手機,又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 包及愷他命3 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甲○○、員警丁○○、董嘉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58頁、第63頁),首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內容,顯示上開門號確有傳送「懷恩手工餅乾」、「一箱45包1300」、「另有熱飲相伴口感更加完美」等簡訊(見偵卷第21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訊內容「一箱45包1300」只指1 包愷他命4.5 公克新臺幣(下同)1,300 元、「熱飲」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可見上開門號手機確有傳送販賣毒品之簡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 門號手機是用來聯絡買毒品,當時手機是放在甲○○的車上,電話響時,其幫甲○○接電話,其知道對方是要買毒品,對方講了一個地址,其就和甲○○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復參酌員警在甲○○車輛上扣得之毒品及咖啡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可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目的係為進行愷他命交易,僅嗣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㈢本案之共同正犯: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毒品是甲○○準備的,本案是與甲○○一同販賣;
當天其從經國路的敏盛醫院出來,請甲○○來載,0000-000000 門號手機原本是放在副駕駛座的座墊上,後來電話響,其幫甲○○接,其知道對方要買毒品,對方講了一個地址,其問甲○○桃園區大同路在哪裡,甲○○就直接開車載其過去;
在現場是甲○○與對方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即供稱本案係與甲○○共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而依本院就查獲毒品過程勘驗員警蒐證錄影之結果:「(晚間11時53分至11時53分26分間,員警於戊○○身旁講話,惟聲音太小無法辨識)警:到前面,你放哪裡?(晚間11時53分29秒戊○○未出聲,只有轉頭向錄影機方向看一眼)一名男子:副駕駛座(無法判斷是何人之聲音)。
(戊○○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警:等一下,等一下,看一下在哪邊,你自己講,你自己講。
警:有什麼東西,裡面有什麼東西?(戊○○取出面紙盒)簡:飲料。
警:飲料,幾包?(晚間11時53分50秒戊○○未出聲)一名男子:3包而已(無法判斷是何人的聲音)。
警:那K呢,沒有K喔?簡:應該沒了吧。
警:不可能啦,怎麼可能沒有K 。
飲料3 包,那這飲料是2 級的?簡:應該是3 級的,有些東西很爛不可能到2 級。
警:等一下回去驗,好不好?啊你所知道,2級還是3級?簡:這應該是3級,沒有到那麼知道。
(晚間11時54分13秒戊○○未出聲)一名男子:他們是跟我們講說,驗也驗不到(與甲○○之前聲音相似)。
警:好啦,我要問他,你不要再講。」
(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足證被告將員警帶往甲○○之車輛旁,經員警詢問毒品所在,並未立即取出毒品,而是轉頭看向攝影機方向,隨即有1名男子之聲音稱「副駕駛座」,被告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從面紙盒內取出毒品咖啡包。
應認被告供稱其是詢問甲○○後才知道毒品藏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屬有據。
此外,自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員警詢問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時,有1 名男子之聲音稱「他們是跟我們講說,驗也驗不到」,而該聲音與先前甲○○之聲音相似,同時被告並未出聲,堪認為甲○○在場所述。
由此可知,甲○○就扣案毒品咖啡包藏放位置及內容物,均知悉甚詳。
⒊甲○○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被告身上手機有響,接著問其桃園區大同路在哪裡,其就開車載被告過去;
車上的毒品是被告放的,但其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後,將毒品咖啡包放在衛生紙盒內,把愷他命放在副駕駛座椅背的縫隙內,其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即改稱知悉車上藏有毒品。
再者,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愷他命是塞在汽車駕駛座那邊的縫裡面,咖啡包是塞在面紙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乃證稱扣案愷他命係藏放在駕駛座之縫隙內。
其嗣後雖改稱想不起來實際藏放地點,惟據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之結果,被告從副駕駛座之面紙盒內取出毒品咖啡包後,復從副駕駛座伸手至駕駛座之位置取出其餘毒品(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扣案愷他命係藏放在駕駛座之椅背縫隙內。
卷附查獲現場照片雖係將愷他命放置在副駕駛座之前方擋風玻璃處(見偵卷第28頁),惟依本院勘驗蒐證錄影之結果,該照片係被告已交出毒品後才由員警放回車上拍照(見本院卷第96頁),且照片中毒品放置之前擋風玻璃處,亦與甲○○及查獲員警乙○○所稱是在椅背縫隙中扣得等情不符,是應認該照片所示毒品位置,並非最初查獲位置。
依前述事證可知,該愷他命應係藏放在駕駛座之椅背縫隙,而該毒品既係藏放在駕駛之處,衡情當日負責駕車之甲○○自無不知之理,足見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是甲○○於前往交易地點前即已知悉車上藏有毒品。
⒋甲○○於審理中雖否認與被告共同販毒,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其口袋中被查獲之手機,是其與甲○○販賣毒品之公機;
其當天上車時,該手機是放在副駕駛座上,電話撥來後,其幫甲○○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即指稱其與甲○○共同持用該手機販賣毒品。
而該手機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既是販毒簡訊中供不特定人撥打以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應認確係販賣毒品所用。
再者,依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之結果,員警查獲該手機後,要求被告輸入手機密碼以觀看手機內容,甲○○在旁陳稱:「我們只能接而已,我們也不能那個。
(警:不能撥?)對啊」(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示甲○○對於該手機之使用情況確實甚為明瞭,亦自承有使用該手機。
⒌本案是由被告接聽員警佯稱購毒之電話後,再由甲○○駕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
而甲○○對於車上藏放毒品之位置、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知之甚詳,復與被告一同下車與員警碰面,顯非單純陪同被告前往。
此外,0000-000000 門號手機係供他人聯繫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甲○○對該電話之使用情形甚為明瞭,當亦有持用該手機。
可見被告供稱該門號手機係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公機等語,應屬可信。
故被告與甲○○應是共同持用該門號手機而販賣毒品。
被告於本案接聽員警撥打該門號之電話後,由甲○○駕車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其2 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承本案係其1 人販賣,甲○○並不知情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查獲後,其想說兩個人死,不如一個人死,就想把罪頂下來,其就偷偷問甲○○毒品在哪裡、數量多不多,並跟甲○○說由其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41頁背面),即改稱本案係由其與甲○○共同販賣。
而依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之結果:「(晚間11時50分15秒有一員警走向戊○○與甲○○間)警:我跟你講……(聲音太小無法辨識),你們兩個自己商量,送一個,最大幫忙就是這樣子。
(員警湊向簡瑋鴻及甲○○身旁小聲對戊○○說,甲○○看著該員警,亦在聽聞該員警之陳述內容)簡:送一個?警:對,還是你們兩個都要……(聲音太小無法辨識),你們自己考慮。
簡:送一個去給他……(無法辨識)。
(戊○○與甲○○自11時50分33秒至11時50分43秒間交談,惟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警:現在兩條路,打開車自己東西拿出來,不然就是我報檢察官自己搜索,我就要搜你的車,你自己選擇啦。
簡:因為他剛剛……我也是剛剛……我剛剛臨時叫他載,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去……(無法辨識),他去……(無法辨識)。
吳:我只是載他而已。
警:我是……(無法辨識)你們兩個。
簡:OK。
警:你說誰?你叫他載,他都不知道。
簡:我剛剛臨時我叫他幫我開車過來,臨時叫他來載我一下。
警:是這樣子嗎?簡:可以嗎?……警:一起過去,但你在旁邊看(台語),好不好?你今天什麼都不知道,然後你載他過來是不是?吳:(點頭)警:你確定?你確定?(員警分別指向甲○○與戊○○) 簡:嗯。
吳:嗯(點頭)。
警:等一下筆錄問你,你要這樣講嘛。
吳:好。」
(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見被告及甲○○為警查獲後,起初均否認販賣毒品,經員警表示可以只移送其中一人後,被告即與甲○○開始討論,討論後始由被告出面表示係由其1 人所為。
是被告陳稱其是在與甲○○討論後決定一人扛下本案等語,應屬有據。
足證本案係被告與甲○○為埋伏員警查獲後,因員警允諾可幫忙僅移送其中1 人,經被告與甲○○商討後,始由被告出面承擔。
是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以及甲○○於警詢時所述,均是其2 人商討後由被告1 人承擔全部罪責之結果,與實情不符。
本案應係由被告與甲○○共同販賣。
三、被告嗣後雖又辯稱其僅係幫助販賣等語。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與甲○○一起賣毒品,被查獲的手機是販賣毒品的公機,該電話裡有些聯絡人是其朋友,因為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其有把該門號告訴那些朋友,也有把朋友的門號輸入該手機裡,但手機是甲○○經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可見被告亦有使用該手機,並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施用毒品之友人聯繫購毒。
且被告於本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就是用來聯絡買毒品的,抵達大同路後,甲○○停車,其就將該手機帶在身上,怕還有其他人打來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
若被告並未持用該手機接洽毒品交易,亦未參與販毒,當無需擔心漏接毒品買家之電話,而主動將該販毒用手機攜帶在身上。
足證扣案手機確係被告與甲○○用以接聽他人購毒電話之公機。
㈢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其從經國路的敏盛醫院出來,請甲○○來載,0000-000000 門號手機原本是放在副駕駛座的座墊上,後來電話響,其幫甲○○接,其知道對方要買毒品,對方講了一個地址,其問甲○○桃園區大同路在哪裡,甲○○就直接開車載其過去;
在現場是甲○○與對方接洽,講好價錢後,對方請甲○○去買菸,並要其上樓去等,其走樓梯走到一半,就聽到甲○○大叫其名字,其轉頭要下樓,就被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被告身上的手機有響,被告就問其桃園區大同路在哪裡,其就開車載被告前往與便衣警察交易毒品,便衣警察請被告買菸,被告就叫其幫忙買菸,接著被告就跟便衣警察上樓,之後有1 名便衣警察將其攔下,其大叫被告的名字,被告也被另1 名便衣警察帶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大同路後,其下車看見有3 、4 個人站在一間住宅裡,就跟被告一起走過去,其看到被告跟其中1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被告確有接聽上開手機並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而有與買家接洽聯繫之行為。
另抵達交易地點後,究係由被告或甲○○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洽談,被告與甲○○所述雖不一致,然2 人均供稱係一同下車走向交易地點,是仍堪認被告與甲○○係一同下車與買家碰面,且已開始與員警接洽毒品交易細節。
㈣從而,被告與甲○○係以0000-000000 門號手機作為公機而共同販賣毒品,被告亦會接聽該電話與毒品買家聯繫。
被告於本案接聽員警撥打佯稱購毒之電話後,與員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面,復與甲○○一同前往並下車與員警碰面接洽毒品交易細節,已非單純代接電話,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與甲○○間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純屬幫助犯。
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四、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購入扣案愷他命之價格係1 公克220 元,賣價則為每包4.5 公克1,300元;
咖啡包係1 包500 元購入,以700 元賣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6頁)。
且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非親非故,接獲員警之電話後即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其主觀上販賣營利之意思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本案係被告本有犯罪之故意,因員警佯為對合行為而使其暴露犯行,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是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甲○○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亦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故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經員警移送時,僅列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甲○○則列為證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甲○○於警詢中,均供稱係由被告1 人犯案,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將甲○○列為被告進行調查,應認偵查機關未認甲○○為本案之共犯。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亦為本案共犯,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並傳訊查獲員警及甲○○到庭作證後,因而發覺本案共犯甲○○,依前開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販賣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禁絕毒品之政策,亦當知悉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深,猶參與販賣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且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未知警惕、悔改,殊值非難;
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自白、供出共犯等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甲○○共同持有,供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及結晶顆粒各3 包,均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減失,毋庸沒收。
七、甲○○於本案與被告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是就甲○○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總│
│ │毛重54.45 克,因檢驗用罄1 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
│ │之結晶顆粒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總毛重12.51 公│
│ │克,因檢驗用罄0.0078公克)。 │
├──┼────────────────────────┤
│ 2 │ASUS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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