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緝,6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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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英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甘英華與李佳倫為朋友關係。緣李佳倫因懷疑遭王昱力詐騙,心生不滿,故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網咖內,與甘英華一同謀劃教訓王昱力,其等2 人遂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倫撥打電話藉故要約王昱力至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沿用舊制)南竹路與桃園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會面,再預先購入甩棍1 支(未扣案)後,與甘英華一同步行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王昱力前來赴約,迄至同日晚間9 時許,王昱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後,李佳倫即先持甩棍趨近並詢問王昱力是否有與劉俐彤聯繫,王昱力雖答稱確有聯絡,惟因答覆之聯絡日期與李佳倫所認不符,李佳倫即持甩棍朝坐於駕駛座之王昱力毆打(李佳倫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王昱力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22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甘英華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王昱力(甘英華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李佳倫再喝叱王昱力下車,王昱力因遭毆打後遂聽命下車,李佳倫即表示欲約同劉俐彤與王昱力對質,甘英華與李佳倫即再斥令王昱力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王昱力因恐再遭毆打僅得聽令上車,任由甘英華與李佳倫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之後於車上李佳倫強行取走王昱力之手機撥打電話,藉故邀約劉俐彤前往李佳倫位於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會面,並由甘英華駕車搭載李佳倫、王昱力,於抵達李佳倫上址住處樓下等待劉俐彤時,李佳倫即先行上樓至住處拿取鐵棍1 支(未扣案),待劉俐彤抵達後,李佳倫即大聲要求劉俐彤上車,並再由甘英華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倫、王昱力及劉俐彤,至甘英華所知悉之桃園縣蘆竹鄉六福一路195 巷巷底之山區地點。

待甘英華駕車抵達該山區後,甘英華及李佳倫即先行下車,由甘英華持李佳倫所交付之甩棍站立於山坡旁,李佳倫則對坐於車內之王昱力恫稱「你從這裡給我跳下去」等語,而王昱力見車輛並未熄火,且車鑰匙仍插於電門,即於打開車門下車後,旋即又衝上車輛之駕駛座欲駕車離去,然李佳倫見狀,即在副駕駛座外持上開鐵棍揮打自用小客車以阻止王昱力離開,並跳入副駕駛座,與王昱力拉扯方向盤、手煞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向山壁而停止,惟王昱力仍順利往山下逃跑躲入民宅,請求住戶報警處理,而獲自由;

甘英華及李佳倫見無法追上王昱力,始罷手,李佳倫並叫仍在車上之劉俐彤下車,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甘英華與李佳倫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約達1 小時(李佳倫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王昱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46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3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俐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字第2171號卷,第9 至14、18至22、24至29、64至67、124 至131 、161 至165 、169 至173 、189 至19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260 號卷,第11至20、22至31、33至38頁;

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背面、第201 至209 、232 至237 頁;

訴緝字卷,第81至89頁)大致相符,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汽車維修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19853號鑑定書、102 年3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2171號卷,第33至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95至114 、117 至122 、187 、195 至199 、201 至204 頁;

偵字第10260 號卷,第40頁及背面、第42至53頁背面;

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114 至13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甘英華與同案被告李佳倫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甘英華僅因同案被告李佳倫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與同案被告李佳倫以暴力手段解決,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倫於本案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甩棍係同案被告李佳倫所購入,業據被告李佳倫供述在卷(訴字第221 號卷三,第15頁背面),另鐵棍則係由同案被告李佳倫自家中取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260 號卷,第30頁;

訴緝字卷,第84頁背面),自均屬同案被告李佳倫所有之物,且係用於其等2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使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該甩棍及鐵棍均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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