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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吳東翰。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本件被告吳東翰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扣案物,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該扣案物引為證據,且該扣案物係用以處理蒸餾螢光粉之汞回收,與本案請領補助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更非違禁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發還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壹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04 年11月26日扣押│
│ │ │ │(責付所有人保管)│
│ │ │ │受扣押人:吳東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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