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重訴,3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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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77 、2322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莉君為梁政明之女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某時,見梁政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自陳德財(所涉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中)處販入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1003.49 公克,取樣0.10公克,純度96%,總純質淨重958.97公克)而欲外出訪友,因擔心梁政明遭警臨檢查獲,遂在與梁政明商議下,將梁政明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包包內由其保管,林莉君則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不知情友人住處聊天,等待梁政明返回。

後梁政明外出訪友返回,並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林莉君至址設桃園市大溪區仁一街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前,再由梁政明單獨下車與友人面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莉君所有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林莉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377 號卷第12至18頁、第105 至106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至27頁、第63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梁政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1頁、第96至97頁、第190頁)、證人周佑年、陳德財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9377 號卷第84至86頁,偵字第26306 號卷第134 至135 頁)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7288號鑑定書、本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77 號卷第22至30頁,本院重訴卷一第41、117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70 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30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9377 號卷第12頁),並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及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03.49 公克,取樣0.10公克,純度96%,總純質淨重958.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亦為同案被告梁政明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客觀事證,則在本案同案被告梁政明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釐清而為判決前,自無法宣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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