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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0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家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後,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高庭江在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並於106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1 次,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自105 年12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06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 月8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6 年5 月1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陳稱:本院若准予具保,伊絕對不會逃亡,若是伊逃亡,可以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且伊已經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羈押8 個月,很久沒有家人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本案已辯論終結,雖另有共犯高庭江尚未到案,惟考量被告係自首到案,到案後亦就相關情節均配合警方,請准予具保等語,惟本院審酌殺人罪之刑責甚重,縱被告因自首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仍有經本院諭知重刑之可能,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委無可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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