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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華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賴 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00 、280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曜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曜華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扣案槍彈及鑑定書等積極事證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製造改造手槍罪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現因該罪遭起訴,且經本院告知刑度,被告理應知悉該罪法定刑甚重,再參被告自陳遭查獲時因案假釋中,殘刑尚有2 年半,現再犯相同罪質本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再參被告經扣案槍彈數量龐大,先前亦曾犯持槍殺人未遂案件,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審酌此情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6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案卷後,認被告就被訴之各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製造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因該罪遭起訴,業經本院告知刑度,理應知悉該罪法定刑甚重,再參被告自陳遭查獲時因案假釋中,殘刑尚有2 年半,現再犯相同罪質本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經扣案槍彈數量甚為龐大,先前亦曾犯持槍殺人未遂案件,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羈押之必要性仍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且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6 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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