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追討債務,竟恐嚇原告,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內心承受極大壓力,精神蒙受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於案發時至精神科就醫之證明,無法證明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兩造本為同事關係,且原告、被告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同址23號6 樓比鄰而居,因原告認被告涉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侵入其住宅竊盜而提出告訴,雙方因此交惡,原告即於104 年1 月間搬離上開住宅,且持續向被告追討欠款。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清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妳家門口有貼張條說要殺了妳,要把妳的肉一層一層割下,妳外出要小心……」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因此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第5 、28頁;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反面),而此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本質上原屬被害人一己之感受問題,不似財產上損害或身體之傷害,得提出損失單據或驗傷單以實其說。
客觀上,原告為此主張亦合乎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是尚難以原告無法提出案發時之就醫證明,即謂其全然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理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惟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案發時之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反面),足認兩造之身分、地位尚屬相當。
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14、16至18頁),可見原告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被告。
兼衡被告係以傳簡訊之方式為恐嚇行為,其侵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之程度,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亦曾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繕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7至38、48頁反面),參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5 年7 月7 日寄存於上開居所址之轄區警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併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