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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許宏獎
被 告 陳奕樺(原名陳春忠)
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奕樺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7 號審理,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次查,原告許宏獎係主張被告騙取車牌號碼0000─YK號自用小客車而請求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份在卷為憑,然系爭偵查案件之起訴書,係認定車牌號碼0000─YK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鍾兆鍹所有,並非原告許宏獎所有,是原告對於被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係非因本案騙取車牌號碼0000─YK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損害,顯非屬系爭偵查案件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爰伊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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