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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連振益
陳 浩
賴俊廷
鄭子駿
陳淑芬
被 告 顏鏞利
陳育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顏鏞利、陳育明被訴竊盜上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連振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浩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俊廷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子駿所有)、000-0000自用小客車(陳淑芬所有)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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