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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劉昌彦
連振益
陳 浩
賴俊廷
鄭子駿
陳淑芬
被 告 朱文光
李阿鏘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0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列原告雖對被告朱文光、李阿鏘、鍾國雄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等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105 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3692號、第3693號)所列因被告朱文光、李阿鏘、鍾國雄之故買或收受贓物犯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起訴書認定因被告朱文光、李阿鏘之故買贓物犯嫌受損害之被害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怡如;
因被告鍾國雄之收受贓物犯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維德)。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朱文光、李阿鏘、鍾國雄成立犯罪,上揭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朱文光、李阿鏘、鍾國雄等人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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