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附民,60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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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劉艷萍
曾潤賢
被 告 張優邦
黃志遠


宋桂英(原名宋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原告劉艷萍、曾潤賢並非檢察官或本院認定之本案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與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原告2 人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2 人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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