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0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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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90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澤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西路3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台6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彭瑞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正西路3 段交岔路口,2 人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彭瑞琴因此受有背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宏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瑞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張宏澤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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