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01,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承俸告訴被告陳沛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以佐證。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雖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為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致不得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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