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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6),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龍琳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龍琳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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