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1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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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宇謙
輔 佐 人 湯勝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宇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宇謙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駕駛湯勝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下僅稱路名),自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路3 段與高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進入高雙路,適有黃逸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逸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挫擦、左耳瘀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湯宇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逸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湯宇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偉105 年4 月15日第1 次警詢筆錄、105 年5 月30日第2 次警詢筆錄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除上開壹、二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51頁反面)、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上開壹、二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餘均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1頁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湯宇謙固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之際,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違規事實,當時被告無預見告訴人之可能性;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資料以自行解釋方式錯誤認定告訴人可以騎乘路肩,實則該路段為劃設有快、慢車道的道路,告訴人不能騎乘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左轉進入高雙路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黃逸偉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挫擦、左耳瘀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偉於偵查中指證車禍過程、偵查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內容及受傷情況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74頁),並有壢新醫院105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廣旭骨科診所105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欲左轉進入高雙路之際,未注意其右方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車輛,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挫擦、左耳瘀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此認定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民國106 年2月10日第0000000 案號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見略以:湯宇謙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穿越車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覆議意見結論相符(見審交易卷第42頁)。

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客觀上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被告湯宇謙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本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更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視線角度及現場車流狀況,無法見及被告駕車搶先左轉而來之狀況,而未能預防避免,然本件告訴人斯時既為直行車輛,有先行路權,左轉而至之被告即應禮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並無禮讓轉彎車先行之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湯宇謙徒執告訴人有超速、行駛路肩此節指摘告訴人違規,並謂被告於交岔路口已先暫停等候部分對向直行車通過,已遵守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云云,主張信賴原則,洵無足採。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黃逸偉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際,以前述本案路口於案發當時之外在情況,再衡酌案發後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0000000 案號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黃逸偉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2頁),綜合以觀,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駕車左轉之情,而與之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路肩之過失甚明。

惟縱認告訴人黃逸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僅係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時所得審酌量刑之事由,仍不得以此卸免被告之罪責,被告空言所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資料係以自行解釋方式錯誤認定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附卷足憑,自屬自首。

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諸多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湯宇謙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而告訴人黃逸偉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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