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2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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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80 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浩隆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東路往埔心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埔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簡金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簡金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往右偏移,而與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葉護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護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左手、腹部、右膝、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浩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護能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蔡浩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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