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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本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本如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停靠路邊,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峻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李峻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腰挫傷之傷害。
經李峻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淑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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