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34,2017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平(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693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平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 至6 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致受有右臉顴骨斷裂、牙齒7 顆受損、雙手燙傷、左膝韌帶受損等傷勢,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送往天晟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5.5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41MG∕L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06 年4 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 頁)為憑,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即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