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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3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交簡第1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莊曜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曜隆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行駛在前由告訴人范植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肘挫傷擦傷、左背部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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