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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羅吉兆與邱羽彤為男女朋友,張繼中與邱羽彤(按2 人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羅吉兆與邱羽彤則為男女朋友。
羅吉兆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7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03 室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 至5 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迨於同日22時3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水龍吟門市附設之停車場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葉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葉洺德未受傷)。
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邱羽彤為免羅吉兆犯行曝光,因而影響家中生計,竟基於意圖使之隱避之教唆頂替犯意,教唆張繼中頂替羅吉兆而向負責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廖仁德謊稱自己為駕駛人;
張繼中則基於意圖使之隱蔽之頂替犯意,於翌(14)日凌晨零時1 分許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 L ,並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檢測單序號:085751D 、檢測單案號:0118)上簽署「張繼中」,嗣警方於同日經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葉洺德、現場目擊者黃世彬後發現駕駛人實為羅吉兆,乃於翌(14)日凌晨零時4 分時許通知羅吉兆到案說明,並於上址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7MG/L,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羅吉兆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市○○區○○路0 段000 號203 室居所內飲用啤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因不勝酒力撞擊葉洺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由上可知,聲請人聲請之被告犯罪事實,乃為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59號之判決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性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核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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