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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運司機,平日均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運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 - 783 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往國聖一街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許○騰(民國90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81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李○霖(民國90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霖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秋甲○○業已與告訴人李○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卷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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