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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顏妤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8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宇、顏妤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碼AHF-101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中山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元化路與中央東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央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顏妤真騎乘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由延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然通過上述路口,兩車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被告顏妤真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避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俊宇則因頭部碰撞方向盤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俊宇及被告顏妤真2 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陳俊宇、顏妤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人陳俊宇、顏妤真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陳俊宇、顏妤真已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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