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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簡偉任於民國105 年06月04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臺七乙線往復興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劉威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臺七乙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劉威誠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部、左側腰部及左側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經劉威誠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劉威誠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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