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56,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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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添明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前,即將車輛緩慢駛往路肩,於路肩停留6 秒,嗣即向前起駛。

莊添明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由路肩向前行進並向左偏進入車道,適有黃韻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見莊添明自上開路段起駛進入車道,不及閃避,2 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韻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踝擦傷及右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韻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前,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踝擦傷及右腿擦傷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當時沒有暫停,本來就在車道上,只有車速變慢及稍微偏右,本件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下,碰到伊的葉子板,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均不正確。

伊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臺變換車道之白色車輛才是主要肇事原因云云,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前,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踝擦傷及右腿擦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復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6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張、及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第13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之案發經過,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⒈勘驗內容: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avi(11:37:27)一台綠色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往 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

(11:37:30)綠色自用小客車減速行駛,並漸漸往路肩移動。

(車子後煞車燈為亮著)(11:37:31)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跨越外車道線,右側車 身緩慢行駛在路肩。

(11:37:46)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止行駛。

(11:37:52)綠色自用小客車開始慢慢往前行駛(車子後煞車 燈熄,右側車身仍在路肩、左側車身在外車道) 。

(11:37:57)一台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及白色自用小客車從監視 器畫面左下進入畫面,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 近白色虛線處)、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此時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白色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

(11:37:58)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與白色自用小客車、綠色自用 小客車三台車併行(白色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右偏 行駛)。

(11:38:00)綠色自用小客車後煞車燈亮起(此時白色普通重 型機車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在綠色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

(11:38:01)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倒地。

(白色自用小客車切換至外車道)(11:38:02)綠色自用小客車身因煞車頓了一下。

(11:38:09)綠色自小客車稍微往後倒車一下。

⒉勘驗內容: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_01_R_000000000000.avi(11:37:18)綠色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進入,並往前 慢慢行駛。

(11:37:26)綠色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外車道線行駛。

(11:37:30)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跨越外車道線至路肩, 並緩慢向右偏行駛向前。

(11:37:40)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行駛在路肩,並緩慢行 駛向前。

(11:37:46)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止不動。

(此時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在路肩,左側車 身在外車道)(11:37:52)綠色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慢慢行駛。

(11:37:55)一台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及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從 監視器畫面上方進入,並往前直行(白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在外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 側車道,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右 後方)。

(11:37:56)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駛,右前輪跨越中道虛 線(白色自用小客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

(11:37:57)綠色自用小客車車速慢慢加速,並微微往左偏去 。

(11:37:58)綠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自用小客車及白色普通重 型機車3 台併行(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向右 跨越至外車道,綠色自用小客車稍往左偏且未打 方向燈,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白色自用小客 車及綠色自用小客車中間)。

(11:37:59)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到綠色自用小客 車左側前車身,移動一段距離。

(11:38:00)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倒地,綠色自用小客車煞 車停下(此時綠色自用小客車車身頓了一下)。

(11:38:01)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後座穿著黑色上衣之人,起身 想試圖扶起機車。

(11:38:09)穿著黑色上衣之人揮手指示綠色自用小客車車子 向後倒退,綠色自用小客車向後倒車。

(11:38:10)穿著黑色上衣之人試圖扶起穿著紅色上衣之人。

(11:38:16)綠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從駕駛座下車走向機車處。

⒊勘驗內容: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AVI(01:03:40)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慢慢往右側路邊停靠,並越 過外車道線。

(01:04:05)車子停止行駛。

(01:04:11)車子繼續往前行駛。

(01:04:15)車子速度有漸漸加速。

(01:04:17)車子停頓了一下。

(01:04:25)車子往後倒退一點。

(01:04:27)穿著紅色上衣之人出現在車子左側前方⒋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有跨越外側車道線,右側車身緩慢行駛於路肩,該綠色自用小客車有停止6 秒。

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前行,並微向左偏,未顯示方向燈,於停止至事故發生時已向前行駛6 秒餘等情。

至於被告辯稱渠並未暫停,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影像不符,容難採取。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右側車身切至路肩,已完全停止6 秒後,開始起駛向前行並微向左偏,是以被告於起駛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顯示方向燈,起駛之被告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告訴人機車因之具有路權。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對上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伊看不到云云。

然本件車輛起駛至發生事故間隔6 秒餘,若被告確有注意後方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後面的車,伊只有看前方的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復未顯示方向燈,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

嗣被告向前行駛並微向左偏欲進入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㈣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三、路權歸屬: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延平路一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先行向右跨路面邊線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再由路旁起駛未顯示方向燈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沿延平路一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屬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

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

柒: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跨路面邊線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進入車道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 在卷可考。

嗣經覆議,其結論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93240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存卷可憑,均同本院之認定。

足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白色車輛應負主要肇事原因云云,惟本件本院所得以審究者,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即在本件事故中被告應否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其餘車輛之責任,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本院尚無由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㈤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這根本是鬼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構成自首,允宜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考量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詞交換(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及被告陳述相關和解經過(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情狀,再考量被告未有期徒刑、拘役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願給被告緩刑,及不同意易科罰金等語,然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院尚無由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於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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