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祤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祤辰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大同路與延平路口處,貿然逆向駛入延平路,與該車道由告訴人林沛宜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鈺翎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沛宜受有臀部挫傷、膝挫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鈺翎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2 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