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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1 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萬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正景告訴被告邱萬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告訴人蕭正景陳明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作為憑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不得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至於被告另外涉犯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併說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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