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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逢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文中路285 號前欲左轉,適告訴人吳時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中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前臂、左肘、左下腹、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13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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