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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徐英於民國105 年10月05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駛出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且應依車道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後,旋逆向穿越道路欲往對向車道行駛,而不慎與由黃靖閔所騎乘,適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靖閔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黃靖閔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黃靖閔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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