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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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渭翔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6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飲酒後入眠,於同年月6 日未完全自酒精酣醉狀態清醒,明知仍因飲酒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沿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南港里台61線快速道路36公里南向車道(下稱上開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供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渭翔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辯稱:檢察官以回溯方式推估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伊於警詢中所述騎車出發之時間有誤,事實上伊係在當日上午11時26分始從住家出發,故無法認定其於騎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且伊當天摔車之路段風速甚大,伊係因風大而自摔,並非係受酒精影響等語,經查:㈠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停車場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乃係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6分46秒時至11時27分03秒之間,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本院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本院函詢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被告住處停車場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於105 年11月、12月間,有錄影帶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30分鐘之情形,例如事件發生時間是12點,錄影時間則顯示為11點30分,但因104 年時間過久且人員異動,故已無法查悉當時錄影顯示時間有無與實際時間不同之情形,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 )華管第1112號函及105 年12月7 日(105 )華管第1204號函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33頁、第36頁),而本案卷證中既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於104 年10月間有較實際時間為快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證據,認定本案被告當天自其住處騎車上路之時間係在當天上午11時26分以後,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於警詢中所述出發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乃屬誤會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係於104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47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且被告係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6分以後始騎車上路,業如前所認定,則若以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即騎車上路之情形來看,被告自騎車上路至接受酒測之時,已相隔約81分鐘,如依檢察官所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所指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標準計算,則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計算式:0.14+0.0628×(81/60 )≒0.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又若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係在上午11時26分之後,則自被告騎車上路至接受酒測之時所間隔之時間,即較被告於上午11時26分騎車上路之時間為短,故若回溯計算被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會較上述情況之每公升0.22毫克為低,是可知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點若係在上午11時26分以後,則更無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能;

此外,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騎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所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有於上開路段自摔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簡國輝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到現場後,並沒有在被告身上聞到酒氣,且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等語明確(見桃交簡字卷第39頁),尚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有因服用酒類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稱:伊係因當天風速過大始自摔等語,核與證人簡國輝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風確實很大,伊到現場時,一下車,帽子就會飛走,橋很高,被告騎重機,風阻可能會很大,被告係在車禍當天做筆錄時就描述當時風很大等語互核相符(見桃交簡字卷第39頁反面),復有新屋觀測站104 年10月6 日日報表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79頁),足認當天上開路段之風速確實不小,可徵被告所稱其係因風大而自摔之辯詞亦非毫無依據,是尚難認被告自摔係因服用酒類所致;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認舉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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