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7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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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4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朝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鵬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4 段與金陵路4 段36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沿金陵路4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李冠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冠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卷第24至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 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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