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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1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森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因該大貨車故障而將該大貨車駛停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台15線南向32.5公里之外側車道靠護欄處,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故障車輛在駛停移置後,應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有眼疾之吳水樹因陽光刺眼而低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水樹視野僅及於該機車前方約260 公分處,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2 ),以約20公里之時速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進,於將行至該大貨車駛停移置處時始發覺前方有黑影,閃避不及,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車頭卡入該大貨車左後側而損壞,但該機車車身未倒下,吳水樹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嗣陳宇森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亦查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宇森固坦承,其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因該大貨車故障而將該大貨車駛停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台15線南向32.5公里之外側車道靠護欄處,且於吳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該大貨車左後側時,其並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還來不及放車輛故障標誌,吳水樹就撞上來,其當無過失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並因該大貨車故障而將該大貨車駛停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台15線南向32.5公里之外側車道靠護欄處,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有吳水樹因陽光刺眼而低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約20公里之時速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進,並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車頭卡入該大貨車左後側而損壞,但該機車車身未倒下,該機車腳踏板以後之車身均完整無損,吳水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本院之供述(偵字第3421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告訴人即證人吳水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他字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3421號卷第7 至8 頁、第26至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可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4 月27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86266號函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且該機車車頭既係卡入該大貨車左後側,該機車車身未倒下,該機車腳踏板以後之車身也都完整無損,可知告訴人當時騎車時速理應甚慢,是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那天太陽很大,伊騎車時剛好陽光直射伊眼睛,伊低頭慢慢騎,車速約20公里,因為真的很慢,伊機車是直接貼上該大貨車後方沒有倒地,伊人還坐在機車上。
伊會受傷是因為撞擊導致伊身體撞到機車龍頭等語(他字卷第6 頁、偵字第3421號卷第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應值採信。
再者,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告訴人先前酒駕,已經吊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證述無訛(偵字第3421號卷第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係處於駕照遭吊銷之狀態;
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於事發時僅剩0.2 ,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上路時未戴眼鏡等矯正輔具而為裸視之事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騎車沒戴眼鏡,也沒戴隱形眼鏡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告訴人當時低頭騎乘該機車之視野僅及於該機車前方約260 公分處,於將行至該大貨車停放處時始發覺前方有黑影,然仍閃避不及而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證述(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一致,並有告訴人於各該庭期以手勢比劃伊當時視野範圍之當庭測量結果為據,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將該大貨車駛停移置後,未置放車輛故障標誌,已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辯稱,其是來不及置放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詞,是否可採,暨若可採,得否據以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無過失而免負刑事責任。
經查: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之規定,其都很清楚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被告對於車輛故障後,負有移置車輛後,應注意即時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法定義務,甚為清楚。
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時開該大貨車是空車,要去公司大園倉庫載貨,警示標誌放在該大貨車副駕駛座,從下車走到車尾約5 秒,車身長如照片所示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反面),而該大貨車長10.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3421號卷第12頁)在卷可考,換算被告每秒步行距離約2 公尺。
準此,被告將該大貨車駛停移置於路邊後,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應可即時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之該警示標誌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段時間從寬以10秒計算,接著其步行到該大貨車後方之時間以5 秒計算,其再往後步行5 公尺站定而豎立該警示標誌之時間從寬以5 秒計算,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作為之障礙,業如前述,堪認其自駛停移置該大貨車起,至遲應能於25秒內履行上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法定義務。
而被告將該大貨車駛停後,約經2 至3 分鍾,始發生本案事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其確實臨停在該處,(距事故發生)還不到3 分鍾等語(偵字第3421號卷第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供述:當時因為其車子壞掉,停下來約2 、3 分鍾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自值採信。
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該機車碰撞該大貨車左後側為止,確未豎立警示標誌,亦經認定如前。
綜上堪認,被告在駛停該大貨車後,有至少2 分鍾之充裕時間,可以到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被告明知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足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過失。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己有過失(偵字第3421號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認為雙方錯各半」(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反面),又於與告訴人女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坦認「因為我們雙方都有錯」、「責任部分大家各半」,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可考,對此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是其講的,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反面),則審酌被告應自知承認有錯將自陷罪責,仍不懼而就其親身經歷本案事故之經過作出自己有錯、有責任之一致判斷,並分別坦告於對方、本院,且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值憑採。
是被告臨訟辯稱其來不及豎立警示標誌,其當無過失等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此外,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返回公司載貨之途中,與其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即職業大貨車司機業務之執行有直接關係,是本案核屬從事業務之被告因有業務上之過失所發生之事故無疑。
③被告已構成業務上過失,且告訴人因此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其所為已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應負相當比例之責任之情況,不影響此罪成立之認定,而僅應於量處刑度時予以衡酌(下詳)。
又被告主要法定義務既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後,其亦有時間、能力履行,惟實際卻未履行該義務,是其業務上過失之責已堪認定並論斷如前,故其當時無論有無檢查該大貨車故障原因或閃黃燈之舉(該大貨車左後側車燈並未顯示黃色亮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均無從解免其罪責,爰不贅論之。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自稱視力因本案事故變差等詞,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並無關於告訴人視力減退之直接傷情描述,告訴人亦於同日出院,而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回診,更經醫師診認告訴人雙眼係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宜追蹤治療,至106 年2月20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1 ,俱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兼以告訴人初於偵查陳述:伊之前因為白內障開過刀,視力因為視網膜病變一直在治療,本來就不是很好等語(他字卷第6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因為眼睛已有白內障視力減退,又加上陽光刺眼才會慢慢騎車。
若被告當時有放三角錐等警示標誌在地上,伊有可能看到,也可能會撞到三角錐,這伊不敢確定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即因罹患白內障接受開刀治療,也因視網膜病變接受治療,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視力不佳,且於本案事故後,雙眼仍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持續追蹤治療,故不能以本案事故發生後經4 個月之久所診斷出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為0.1 之情狀,即遽論告訴人視力變差之原因為本案事故。
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雙眼係因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且在車禍前之105 年10月17日就診,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2 ,事發當時告訴人又未戴眼鏡等矯正輔具,告訴人是在裸視視力僅餘0.2 之狀態下騎車,告訴人右眼視網膜病變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尤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屬可信。
按檢察官雖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惟亦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同為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稱為客觀性義務,是被告因案經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隨證據調查及程序之進行,察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得本於客觀性義務對該等事項為主張。
此等主張雖非常見,然由之正可彰顯司法不偏不倚、重在澄清事實(無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形象,顯值嘉採。
由上堪認,告訴人視力變差,當係肇因於自身所罹疾病之故,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事故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該大貨車車體大,車身為白色,於被告將之駛停移置處附近,並無遮蔽從該大貨車後方行駛前來之車輛駕駛人視野之物,該大貨車所在路段之路面且平寬直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視力正常之人若以20公里時速之慢速騎乘機車,縱然陽光刺眼而須低頭行進,應仍有看清、煞閃之一定機會,然告訴人低頭騎乘機車,視野僅及於該機車前方約260 公分處,卻在往前騎行快到該大貨車左後側之際,始看到前方有黑影,閃避不及而撞上。
綜合上情研判,告訴人當時未能及時看清、煞閃,乃源於告訴人原本已罹有之視力問題及騎乘姿勢,使告訴人對所騎乘機車前方可視範圍小且辨識度差之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故障而駛停移置後,明知應即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未為之,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撞上該大貨車左後側而成傷,惟告訴人駕照前已遭吊銷,且右眼視力因眼疾僅餘0.2 而仍騎乘機車上路,又因陽光刺眼,低頭駕駛,視野僅及該機車車前約260 公分處,告訴人因而對機車前方可視範圍甚小且辨識度甚差,顯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堪認被告、告訴人雙方均應對本案事故負起相當之責任,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當不高,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雖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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