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8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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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8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693-1號加油站入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廖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莛希,沿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直行駛至,遂在加油站入口處前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廖曉涵、賴莛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廖曉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上臂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賴莛希則受有背部挫傷、雙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廖曉涵、賴莛希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均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84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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