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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06 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往後興路方向行駛,途經龍興路與龍安六街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對向沿龍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由吳力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吳力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及外踝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陳文龍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力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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