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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豪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鎮豪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游鎮豪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中山路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崇文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因事出突然,陳崇文避閃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崇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脫臼、會陰部挫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游鎮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游鎮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鎮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兼告訴人陳崇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照片3 張等附卷可佐,而告訴人陳崇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游鎮豪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佐,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之受傷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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