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9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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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銓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往埔心方向,行經中山北路1 段與行善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行善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鳳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黃鳳獅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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