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19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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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君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林君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04 頁反面、107 至108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自94年以降,已曾六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來水工程、月薪約2 萬元(見交易卷第108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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