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0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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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64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茂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茂長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仁愛路3 段往林口方向,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周瑞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仁愛路3 段由南崁往林口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周瑞夆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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