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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0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金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擔任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駛於該路段之中間車道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路面標線,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方向向前直行;
及汽車行車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洙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且亦疏未注意依該處之路面標線,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示方向右轉彎,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劉金龍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方,與林洙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林洙聰受有左前額、頭皮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6號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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