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1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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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9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育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巷口欲左轉菓林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其為支線道車亦應禮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陳億仙所騎乘,適由菓林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952 號卷第19、21、2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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