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2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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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嘉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85 號起訴,於106 年5 月2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6 年8 月7 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3日桃檢坤雨105 偵27785 字第044080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85號
被 告 許嘉寧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寧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段由中壢往八德,行經新中北路883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邱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思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思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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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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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嘉寧於警詢及偵│被告許嘉寧於上開時、地與│
│    │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邱思源發生車禍,致│
│    │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思源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
│    │述                  │事實。                  │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前揭機車迴轉,而與告訴│
│    │  告表(一)、(二)│  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    │3.現場照片8張       │  傷之事實。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    │  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 │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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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受有│
│    │醫院105年11月4日診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    │證明書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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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許嘉寧騎乘前揭機車迴車前,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思源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騎乘前揭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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