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4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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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筱翎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經前揭路段寶慶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黃語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同德三街方向,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語婕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右小腿挫擦傷、背挫傷、頭部鈍傷及頸椎第五與第六節椎間盤輕微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語婕間已訴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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