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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芊葳(原名黃筱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芊葳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936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龍岡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文慶騎乘之車號00 0–GNL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文慶受有左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芊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文慶告訴被告黃芊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芊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黃芊葳業於106 年4 月21日與告訴人吳文慶達成和解,並已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1 萬5000元予告訴人吳文慶,告訴人吳文慶亦於106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對黃芊葳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8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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