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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揆
許名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揆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 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行經同路段366 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彎,欲迴轉同路段往志廣路方向行駛,適有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許名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志廣路方向駛至上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巷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名良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謝文揆則受有右肩胛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謝文揆、許名良雙方業於106 年7 月2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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