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
-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四)另本案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垣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垣中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左轉往振興地下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張啟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往平鎮高中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謝垣中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張啟清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垣中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張啟清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啟清同未注意前方謝垣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啟清因而人、車倒地,致張啟清受有右肩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謝垣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垣中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啟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要回家,我在振平街看到綠燈我就左轉,我當時的時速約20公里,我經過德育路口3 分之2的時候,我右眼看到告訴人衝過來,告訴人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一臺車,我就緊急煞車,告訴人也緊急煞車,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去,我完全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左轉往振興地下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張啟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往平鎮高中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8至23頁、第24至25頁,光碟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碰撞證人張啟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分述如下:①證人張啟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我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在德育路綠燈後啟動,我要直行,剛起步不到2 、3 秒,我感覺被告毫無煞車就撞到我,我注意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在我左手邊。
我當時有受傷,我車子塑膠做的護罩有破裂,車牌也被撞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併觀諸現場照片,證人張啟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其車身左側下方護罩處確有破裂之情形,車牌左上角亦有扭曲之情況,右側車身亦有明顯刮擦痕(見偵卷第22至23頁);
另根據現場照片2 車相對位置以觀,證人張啟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倒地後之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徵之以證人張啟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後車輛沒有移動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8頁),俱可佐證人張啟清證述其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乙情並非全然無稽。
③互核以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情形、撞擊部位、2 車最後相對位置等情,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自證人張啟清左側碰撞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並導致證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向右側倒地,因而在該機車右側留有倒地後之刮擦痕。
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碰撞到證人張啟清,證人之機車最脆弱之照後鏡部分並未破損,我的車子也沒有碰撞痕跡云云,惟機車之照後鏡本即得依騎乘者之習慣自行調整角度或方向,材質上具有一定延展性,因此機車倒地後,並不必然會造成照後鏡斷裂或破損,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雖無明顯碰撞痕跡,然此與當時雙方碰撞之角度、方向、力道等等有關,況證人之普通輕型機車確有遭碰撞之跡證,已如上述,被告猶執此主張並未碰撞證人張啟清云云,難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確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分述如下: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②而由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觀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振平街左轉之際,德育路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號誌,此時德育路除證人張啟清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外亦有其餘車輛欲通過路口,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未加以禮讓而仍持續往前行駛,嗣證人張啟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已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仍無減速跡象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確疏未加以禮讓直行車即證人張啟清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碰撞證人張啟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車子有停止,我完全沒有碰撞到證人張啟清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又證人張啟清因本案車禍事故,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經警方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右肩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此據證人張啟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足認證人張啟清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啟清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證人張啟清雖證稱:我後來又再去檢查,右手臂肌胛骨拉傷,左腳腳骨破裂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然卷內並無後續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張啟清上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由上述,併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與告訴人2 車撞擊位置而觀,若證人張啟清騎乘機車於斯時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能充分注意車前況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當亦不致生此車禍事故,可徵證人張啟清於通過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在通過路口之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可認證人張啟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本案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證人張啟清則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5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張啟清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檔案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勘驗結果│⒈畫面時間21:03:15時,德育路行向燈號號誌變更為綠燈。 │
│ │ │
│ │⒉此時和平路有部分右轉車輛陸續通過路口。 │
│ │ │
│ │⒊畫面時間21:03:19,被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 │ )自畫面右側持續向畫面左側行駛;至畫面時間21:03:21時│
│ │ ,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適由德育路由北向南行駛,並通過人│
│ │ 行道進入交岔路口槽化線,此時甲車右方尚有1 輛紅色自用小│
│ │ 客車(下稱乙車),乙車並未通過路口而於德育路口前暫停,│
│ │ 然甲車並未減速反超過乙車。又此時德育路除告訴人騎乘之機│
│ │ 車外亦有車輛欲通過路口,然甲車卻仍持續往前行駛。畫面時│
│ │ 間21:03:22,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位於甲車前方,然甲│
│ │ 車仍無減速跡象,於畫面時間21:03:23,甲車似有碰撞該機│
│ │ 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