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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嘉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棋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進行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熊金香步行經過該處,遭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撞擊而跌倒在地,致熊金香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2至4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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