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9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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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胡雅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雅雯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由西往東(即光峰路往大大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在光峰路3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由東往西方向欲騎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格停車;

適有亦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由葉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葉小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合併牙齒損傷及上唇撕裂傷約2 公分、右側肢體及肩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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