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31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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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湯序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序民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道0 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 公里4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減速車道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適證人林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亦沿該路段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化車道至外側車道,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變化車道回外側車道,因而切換回中線車道,適告訴人賴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華雯,沿該路段行駛於中線車道,為閃避證人之車輛而失控擦撞,致告訴人賴明源受有臉、頭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華雯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2 人均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 人皆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與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6 桃交簡字卷第16至17頁、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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