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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3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永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永信任職於永盛起重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載送貨物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RB號自用大貨車,沿台15線往南方向行駛至1.7 公里處時,未依道路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違規往右行駛迴轉道,轉彎後發現路寬不足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即貿然倒車,適有林建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林建全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脫臼、右肩旋轉肌傷害等傷害。
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與犯罪事實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建全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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