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33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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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55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思婷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方向,途經桃園區國際路1 段2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左轉彎往桃園區國際路1 段262 巷方向行駛,適有彭育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左側直行而來,邱思婷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彭育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彭育玲因而受有四肢及下背及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彭育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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